被告人阳谋,1953年4月10日出世,出世地福建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人,住福建省清流县东华乡间戈村荷林4号。2003年4月2 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分金60000元。现在清流监狱七大队服刑。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谋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许翊芳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阳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0日,被告人阳谋以3500元的价格向清流县东华乡间戈村买下该村集体一切的“坝山坑”山场运用权。同年8月左右,被告人阳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阅处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私行雇请别人在该山场砍伐阔叶树进行烧炭,到同年11月才中止。经林业技能人员判定,被砍伐的阔叶树为2252棵,计活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对指控的现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依据有证人张俊根、易金海、易玉多、阳圣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问询(辨认)笔录、刑事相片、林业刑事案件技能判定书、木材检尺记载、林权转让及山场运用合平等书证,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阳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阅处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私行雇请别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则,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办。
被告人阳谋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坝山坑”山场有雇请宁德人和本村乡民易金海等人,在未处理砍伐许可证的状况下滥伐林木烧炭的现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该“坝山坑”山场的林木,前期有人烧过木炭,且老百姓也有在那里砍柴,滥伐的林木的地径没有超越40公分且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滥伐数量只要70、80 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被告人阳谋与清流县东华乡间戈村签定林权及山场运用转让协议书,以3500元的价格向该村买下该村集体一切的“坝山坑”山场(即17林班10小班)的林权及山场运用权。同年8月左右,被告人阳谋未向林业主管部门请求处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状况下,私行雇请本村乡民易金海等人在该山场砍伐阔叶树进行烧炭,到同年11月才中止。经烧炭工人易金海等人现场指认勘查和林业技能人员判定,被滥伐的阔叶树为2252棵,计活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
1、证人张俊根、易金海、易玉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阳谋雇请其砍树进行烧炭的现实。
2、证人欧阳洪明的证言,证明其父在本村“坝山坑”山场有请宁德人和本村乡民易金海等人砍伐杂树进行烧炭以及有协助其运送木炭的现实。
3、证人阳盛生、阳圣忠、阳炳忠的证言,证明该“坝山坑”山场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阳谋的现实。
4、林权及山场运用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阳谋滥伐林木的山场一切权属被告人阳谋一切的现实。
5、林业刑事案件技能判定书、刑事相片、木材检尺记载,证明被告人阳谋在“坝山坑”(林权图为17林班10小班)滥伐阔叶林,计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和滥伐现场等状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问询(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阳谋雇请的烧炭工人带领司法工作人员,对其时被告人阳谋请宁德和本地人滥伐林木烧炭的现场进行指认和勘查的现实。
7、清流县城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阳谋在“坝山坑”山场滥伐林木未处理砍伐许可证的现实。
8、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03)清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定书,证明被告人阳谋在2003年4月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及被告人的出世时刻等现实。
9、被告人阳谋的供述,亦对在“坝山坑”山场有雇请宁德人和本村乡民易金海等人滥伐林木烧炭没有处理砍伐许可证的现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供给了一份匿名证言和清流县东华乡间戈村的一份书证证明资料,经法庭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向法庭供给的匿名证言,不契合依据的方式要件,而清流县东华乡间戈村出具的证明资料,与证人阳盛生、阳圣忠所作的证言之间,对所证明的现实存在对立,故本院对二份依据不予采用。
关于被告人阳谋提出该“坝山坑”山场的林木,前期有人烧过木炭,且老百姓也有在那里砍柴,滥伐的林木的地径没有超越40公分且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滥伐数量只要70、80米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谋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在被告人阳谋雇请的本村乡民易金海、易玉多、张俊根等人的指认下,对其时宁德人和他们砍伐阔叶树留传的树根进行勘查,被告人阳谋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的易金海等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尽管没有彻底认可,但本村砍伐工人易玉多、张俊根的现场指认,是对他们其时砍伐树木行为的认可,属直接依据,所证明的现实,可确定被告人阳谋的犯罪现实。易金海、阳盛发指认宁德人砍伐的数量,虽属直接依据,但所作的指认笔录契合依据的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依据之间,能构成完好的依据链带,可作为确定被告人阳谋犯罪现实的依据,并且被告人阳谋对自己的辩解没供给相关的依据来证明,故被告人阳谋的辩解不能建立。
本院以为,被告人阳谋违背森林法规,在未处理相关砍伐林木手续的状况下,私行滥伐林木,违法烧炭,计立木材积377.655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建立。2003年4月2日被告人阳谋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赏罚履行过程中,发现尚有应当遭到刑法赏罚的漏罪,应予以惩办。被告人在归案后,能照实告知根本犯罪现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体现,可酌情从轻处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被告人阳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分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兼并,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分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清。